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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05年12月08日 消息来源: 阅读 1137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理利用渔业资源,调整捕捞强度,维护生产秩序,保障捕捞生产者的合法权利,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上称〈〈渔业法〉〉、〈〈实施细则〉〉),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国管辖的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渔业捕捞许可证是国家批准从事捕捞生产的证书。国家对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发放,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上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按不同作业水域,作业类型。捕捞品种和渔船马力大小,实行分级审批发放。 


第五条凡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后,方准进行作业。 


第六条渔业捕捞许可证分为捕捞许可证(包括近海、外海和内水域捕捞许可证)、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和临时捕捞许可证三种。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外海捕捞许可证,须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送所在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海区管理机构)复核汇总,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由海区管理机构发放。持有近海捕捞许可证到外海渔场作业的,不需另行申请外海捕捞许可证,但须按外海渔场作业渔船管理的有关规定,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所在海区管理机构批准,抄送所在海区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近海捕捞许可证,根据国家下达的渔船马力控制指标限额,按下列审批权限发放。600马力以上的拖围、围网作业,须经所在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送所在海区管理机构复核汇总,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由海区管理机构发放。国营捕捞企业机动渔船,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水域作业的,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送所在海区管理机构复核汇总,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由海区管理机构发放;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风侧水域作业的,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发放。599马力以下的群众机动渔船作业,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发放。非机动渔船捕捞许可证的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审批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按〈〈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捕捞活动的,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发放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跨界捕捞的按有关规定经协商同意后,由作业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由所到作业水域主管部门审批发放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及边境水域,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发放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未经批准增加的近海捕捞渔船,应压缩、淘汰,在其过渡阶段可酌情发放临时捕捞许可证。 


第十二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从事捕捞生产的,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所在海区管理机构复核,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由所在海区管理机构发放捕捞许可证。港澳地区持有广东省户籍的流动渔船,捕捞许可证暂由广东省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第十三条外海、近海、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每年进行一次年审。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按审批时限使用。临时捕捞许可证有效期限一年,需延期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审批,但续延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四条凡新建、改造、购置、引进捕捞渔船,须事前取得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后,方可申领捕捞许可证。但从事近海作业的,不得超过近海捕捞渔船马力控制指标。海岛和重点渔区为偷从事国家提倡开发利用的品种资源,需要进行技术改造增大渔船马力的,由国家主管部门另行核定渔船马力指标,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五条机关、部队、团体、厂矿、企事业等非捕捞生产的单位不发捕捞许可证、特殊需要的须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由所在海区管理机构发放。 


第十六条近海机动渔船捕捞许可证,须贴附国家主管部门印发的渔船马力凭证;马力凭证须与渔船主机额定功率相符。 


第十七条近海捕捞许可证核定作业类型不得超过三种。拖网与定置作业不得兼作。捕捞许可证核定的近海非围网、定置网作业不得改为围网、定置网作业。外海作业不得变更为近海作业。 


第十八条渔业经营者变更,原发的捕捞许可证作废,按本办法重新申请捕捞许可证。临时捕捞许可证不办理变更事项。 


第十九条别开遗失捕捞许可证的,须向原发证部门报告遗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由有关机关出具证明。经确认方可补发新证。捕捞许可证毁坏或遗失的,必须在一个月内报失,过期不报的缓发许可证三个月。 


第二十条各类捕捞许可证和马力凭证均不得涂改,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转让、出租。当渔船报废或不再从事捕捞时,应到原发证部门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各类捕捞许可证以渔船或核定的作业单位发放。 


第二十二条凡未按本办法取得捕捞许可证而未经年审的,或未携带捕捞许可证的,均视为无证捕捞。无证捕捞按〈〈渔业法〉〉第三十条、〈〈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谎报毁坏、遗失捕捞许可证而骗领新证的,吊销原捕捞许可证和骗领的新证。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越权发放、非法擅自更改捕捞许可证、非法印发渔船“马力凭证”的一律无效,并依法追究有关主管部门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原国家水产总局发布的〈〈渔业许可证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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